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梁某
刘火原(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火原,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的诉讼代理人章敏、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火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费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与被告人梁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经本院(2016)鄂0114刑初26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19时40分,被告人梁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鄂A85KC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侏洪公路由南向北行至4KM+4000M处,所驾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将前方同向行走的汪某甲撞倒。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在现场报警,并拨打120叫救护车,随救护车一起送汪某甲到蔡甸区人民医院,当晚汪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民警将被告人梁某口头传唤至蔡甸区交巡警大队。
经鉴定,汪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安全、文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当庭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报警并积极救治伤者,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梁某的亲属支付50000元赔偿款,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安全、文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在现场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归案后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安全、文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在现场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归案后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审判长:王念慈
审判员:余昌盛
审判员:吴清安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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