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河北省遵化市。2012年7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9日被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8]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遵化市石人沟南路口向南拐弯下道,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孙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孙某1经孙某2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含量。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侧及右侧与自行车左前侧及人体接触并挤轧对应痕迹。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1符合因交通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1无责任。
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孙某1亲属杨玉兰、孙凤立、孙某3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孙某1亲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
2017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3、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遵化市石门镇季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信,火化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救护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晓梅
书记员: 姜国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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