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XXXX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大庆胜达超运输有限公司),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南城小区附近时,由于瞭望不够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在此处骑自行车由西向东穿越道路的被害人于某某(男,殁年54岁)相撞,造成于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某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李某某被闻讯赶来的民警带回审查。经讯问,李某某对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法医鉴定:于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度颅脑损伤,硬膜下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脑内出血,脑干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在侦查过程中,李某某家属与于某某家属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了于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于某某家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3、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于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度颅脑损伤,硬膜下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脑内出血,脑干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
4、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客车前端及前底部与自行车左侧及软体(着装人体)撞刮、碾轧痕迹明显;自行车被碾轧及摩擦痕迹明显。
5、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的制动系行车制动不合格,驻车制动有效,转向系有效,灯光有效。
6、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7、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证明李某某家属与于某某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8、李某某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李某某肇事后及时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越 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 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

书记员:刘菲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