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乔石磊
刘某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
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石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农民。系被害人马某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农民。系被害人马某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丙,农民。系被害人马某长女。
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5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俊有,农民。系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闫某甲、闫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遵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刘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现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不服,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所提,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1600元是错的,应按照死者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82040元上诉理由,经查,房屋租赁合同、遵化市华明路街道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遵化市公安局华明路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所提夫妻之间不构成被扶养人关系,被上诉人闫某甲的××证是本次事故发生后申请核发的,不能证实在事故发生之时闫某甲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90940元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闫某甲的××证虽然系案发后取得,但结合其案发前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判判处上诉人承担闫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分之一的份额即人民币9094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所提,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1600元是错的,应按照死者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82040元上诉理由,经查,房屋租赁合同、遵化市华明路街道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遵化市公安局华明路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所提夫妻之间不构成被扶养人关系,被上诉人闫某甲的××证是本次事故发生后申请核发的,不能证实在事故发生之时闫某甲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90940元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闫某甲的××证虽然系案发后取得,但结合其案发前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判判处上诉人承担闫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分之一的份额即人民币9094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刘健
审判员:王振峰
审判员:曹留柱
书记员: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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