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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吉某、管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吉某
管某某

原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农民。2012年7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某某分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某某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管某某,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城镇居民。系被害人梁俊杰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工人。系被害人梁俊杰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
负责人李士军,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明月,农民。系冀B×××××号小型轿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窦贵清,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被告人吉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413824.9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11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明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审被告人吉某以其主动到沙流河交警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具有自首情节;其只是撞到被害人,后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明月开车碾压死亡,许明月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管某某以肇事车辆的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是吉某,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刘健
审判员:王振峰
审判员:曹留柱

书记员: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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