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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128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

审判长:曾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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