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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张某丁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张某丁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张某丁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娟、邹波,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湖北省丹江口开市丹赵路办事处丹赵路418号1栋2单元2号。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的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口市蒿坪镇医院医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丹赵路418号1栋2单元2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0月25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雪芹,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均州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段庆高,该公司负责人。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未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9月13日、10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分别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潮清的起诉,本院作出(2017)鄂0381刑初20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本权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刘军梅、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兴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人邹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彭雪芹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丹江口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鄂cdt***小型轿车由丹江口市龙山镇驶往丹江口市城区,途经太和大道三官殿三桥西路段撞上路边警示牌立柱,造成马某某及鄂cdt***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丁、张某乙、肖某甲4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丁经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28日17时30分死亡(殁年44周岁)。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丁、张某乙、肖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他人报警,被告人马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坦白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被害人张某丁,女,生于1972年6月20日,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支付抢救费用11326.50元,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28日17时30分死亡,殁年45周岁。生前和其丈夫张某甲育有张某乙、张某丙两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脾破裂,右侧8-10肋骨骨折,右肺损伤。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用54618.4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双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股中段及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积液、c6-7椎左侧横突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鼻骨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侧3、4、6,双侧第一肋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140645.8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张某乙未就其所受之伤做伤情和伤残鉴定。
鄂cdt***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张潮清,张潮清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险丹江口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共五人,每人的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与被告人马某某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2万元(已赔偿),肖某甲书面表示对被告人马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人马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一、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项损失20万元(含保险公司应赔偿给被告人马某某的1万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时直接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和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2万元),分别在2017年12月31日前赔偿5万元(已赔偿),2018年12月31日前赔偿5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赔偿7万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被告人马某某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马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丹江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在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归案后坦白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与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其交通肇事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马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彭雪芹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判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监管、帮教,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鄂cdt***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险丹江口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险丹江口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受伤损失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本权 人民陪审员  刘军梅 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

书记员:杨逸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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