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
洪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胡威(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辩护人洪驰、胡威,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9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洪驰、胡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胡某、王远慧、王祉淼、王皓然,沿本区巨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口北小商品城路段时,因被告人陈某左转弯掉头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与对向直行唐某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胡某等四人受伤。其中胡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3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胡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胸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王远慧、王祉淼、王皓然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有误,唐某存在闯红灯、超速驾驶、破坏现场等违法行为,被告人陈某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有误,唐某存在闯红灯、超速驾驶、破坏现场等违法行为,被告人陈某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但妨碍了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成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被告人陈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较小或者同等于唐某的证据。故本院依法对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有误,唐某存在闯红灯、超速驾驶、破坏现场等违法行为,被告人陈某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但妨碍了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成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被告人陈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较小或者同等于唐某的证据。故本院依法对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刘火苟
审判员:许庆发
书记员:梅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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