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石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本市还地桥镇黄金湖村往黄石市铁山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还地桥镇桂树村路段时,与同向由黄某某推着的人力板车相撞,致黄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当场死亡。
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定,石某驾驶性能不合格的车辆在行驶中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道路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车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被告人石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线索来源及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物证、书证;证人徐某、黄某甲、黄某乙、柯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石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皮雨生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
书记员:刘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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