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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5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8日6时35分,被告人杨某驾驶鄂E×××××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沿发展大道往宜昌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发展大道晋远国际门前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冯某乙撞倒在地,后驶离正常行驶车道至逆行车道。在此过程中,周某驾驶鄂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冯某乙身上碾压通过,驶离现场。杨某重返现场将冯某乙抱起送往医院抢救时,又被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挂倒,后冯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中,上诉人杨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支持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庭审质证并在判决书中详细列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某关于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事故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刑事责任的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上诉人在本事故的民事诉讼中接受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其对民事诉讼认可并发生法律效力,导致相关事故认定书及其责任认定结论直接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其责任划分与本案的基础事实亦并无矛盾,故上诉人关于事实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杨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关于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晓明 审判员  戴 翔 审判员  韩 璐

书记员:蒋红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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