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兴、刘允台,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玲艳、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够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小克
书记员:李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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