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已主动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丽霞 代理审判员 李华杰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书记员:李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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