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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其妻子郭某某、儿子潘某,沿318国道从潜江市高场办事处向园林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汉油田运输处西大门前路段时,因未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其未及时发现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拉板车行走的李某,其所驾摩托车右前部与板车左侧车轮外侧相撞,致摩托车侧翻倒地,造成郭某某、潘某、潘某某、李某受伤,摩托车受损。郭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女,殁年51周岁)。郭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等处受伤,致脑机能障碍而死亡。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因受伤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8月5日,向前来调查的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275.11元,被害人潘某对被告人潘某某表示谅解。
在审判阶段,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潘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潘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李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鉴字第H0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6]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6]第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被告人潘某某户籍证明,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社会调查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未在机动车道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潘某对被告人潘某某表示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潘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祖刚 人民陪审员  肖玉芳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书记员: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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