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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罗某
毛某甲
毛某乙
陈某
刘某
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乙。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被害人之母。
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负责人李进山,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员工。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顺、彭雪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晓军、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唐建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驾驶鄂E×××××号白色厢式货车从宜昌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返回枝江,21时44分许,其行至318国道1220KM+100M地段时,与对向毛某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相遇,毛某驾驶摩托车驶往道路南侧,刘某向左打方向避让,摩托车从货车右侧驶过并与货车右侧车厢相挂后倒在道路南侧,毛某当场死亡。事故发后,刘某停车检查车辆后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毛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5.50mg/100ml。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致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50116.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11508元、丧葬费21608.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遗体冷藏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刘某达成协议:刘某一次性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0000元,鄂E×××××车辆交强险由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理赔或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2000元。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只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被告人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积极赔偿经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亦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称财产损失只有800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财产损失以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准认定8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财产损失以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准认定8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10800元。

审判长:李红
审判员:毛成华
审判员:漆文安

书记员:阮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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