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宋某
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2016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从厚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审判长:何利平
审判员:阮莉
审判员:李汉华
书记员: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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