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峰
白某某
齐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峰,无业。2011年1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2012年3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已刑满释放。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开滦范各庄矿综三队工人。系原审被告人白某峰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某,唐某市古冶区范各庄矿服务公司残煤厂工人。系原审被告人白某峰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开滦林西矿业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害人侯敬轩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宏文京华(唐某)水泥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害人侯敬轩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薇,个体经营,现下落不明。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志明。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峰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闫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倴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某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白某峰未上诉,现(2012)倴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倴刑初字第7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白某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侯某全部经济损失326850.20元的80%,即261480.16元;其余经济损失由王薇赔偿,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闫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侯某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唐刑终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倴刑重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白某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闫某经济损失359182.90元的80%,即人民币287346.32元,由于被告人白某峰没有经济收入,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齐某某为其子被告人白某峰垫付经济损失人民币287346.3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闫某经济损失359182.90元的20%,即人民币71836.5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志明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白某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唐刑终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3)倴刑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白某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峰、白某某、齐某某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佟蕊,被上诉人侯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峰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闫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关于上诉人白某峰所提原判以其没有经济收入为由判其父母承担垫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及上诉人白某某、齐某某所提原判认定被告人白某峰没有经济收入,其应当赔偿的28736.32元由其二人垫付,是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时白某峰已年满十八周岁,已不在接受高中以下学历教育,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其与父母之间已不存法定的抚养关系,原判判决白某峰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闫某的经济损失由其父母即白某某、齐某某垫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该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白某峰、白某某、齐某某所提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范围,原判认定其不应赔偿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提原审被告人白某峰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符合责任保险免除情形,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上诉人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刑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闫某经济损失359182.90元的20%,即人民币71836.5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刑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白某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闫某经济损失359182.90元的80%,即人民币287346.32元;由于被告人白某峰没有经济收入,其应当赔偿的287346.3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齐某某垫付。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闫某经济损失359182.90元的80%,即人民币287346.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峰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闫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关于上诉人白某峰所提原判以其没有经济收入为由判其父母承担垫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及上诉人白某某、齐某某所提原判认定被告人白某峰没有经济收入,其应当赔偿的28736.32元由其二人垫付,是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时白某峰已年满十八周岁,已不在接受高中以下学历教育,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其与父母之间已不存法定的抚养关系,原判判决白某峰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闫某的经济损失由其父母即白某某、齐某某垫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该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白某峰、白某某、齐某某所提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范围,原判认定其不应赔偿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提原审被告人白某峰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符合责任保险免除情形,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上诉人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刑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闫某经济损失359182.90元的20%,即人民币71836.5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刑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白某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闫某经济损失359182.90元的80%,即人民币287346.32元;由于被告人白某峰没有经济收入,其应当赔偿的287346.3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齐某某垫付。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闫某经济损失359182.90元的80%,即人民币287346.32元。
审判长:陈宝聚
审判员:王振峰
审判员:曹留柱
书记员: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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