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贺某
贺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无业。
被告人贺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由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光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饶玮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成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9时28分,被告人贺某驾驶车牌号为鄂C×××××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十堰市红卫工业园沿车城西路往西沟乡方向行驶,行至花果路宏泰旅馆对面路段时,从前车右侧超车,将正在公路边行走的蔡某撞倒,后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1时2分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
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贺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蔡荣秀无责任。
经法医鉴定:蔡荣秀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贺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案发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协助救助伤者,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贺某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认为其平时表现较好,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贺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案发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协助救助伤者,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贺某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认为其平时表现较好,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蔡光义
审判员:饶玮
审判员:王成洪
书记员:孟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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