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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驾驶鄂A×××××小型面包车从大冶市灵乡镇驶往大冶市金牛镇,当车行驶至315省道80KM+150M处即大冶市金牛镇黄泥村黄泥湾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余某撞倒,致余某当场死亡。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金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已的犯罪事实。
经调解,被告人金某已赔偿被害人余某的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36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公安机关线索来源、归案经过证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金某归案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金某有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金某应负的责任;4、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金某及被害人身份信息;5、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余某死亡原因;6、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金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她听到一声响,看见一辆小车撞在路边树上返弹,她赶到事故现场,司机叫她快打电话报警,并说撞了人,她看见公路左侧躺着一名妇女,是余某。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他听到响声后,与儿子赶到事故现场,看到一名妇女躺在地上,司机叫他们快打电话报警,儿子打了“120”和“110”,过会民警来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实上述事实。
四、鉴定结论:
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时被告人金某血液中无乙醇及肇事车辆与死者接触部位。
五、现场勘查: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受本院委托,大冶市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金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列证据,公诉人、被告人金某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金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皮雨生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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