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2015年6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爱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大冶市武商量贩超市门前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曹某乙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离现场,曹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日止)。
审判长:柯宏建
审判员:祁国良
审判员:方新华
书记员:祝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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