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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与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界首市。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11月3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雪莹、被告人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载乘乘车人宋晓岚、郝见杰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平东线前毛庄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屈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载乘乘车人黄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屈某受伤,黄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于某当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无责任;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黄某系因交通伤致胸腔纵膈广泛血肿,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黄某的家属达成谅解协议。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于某主动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肇事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苗瑞生
人民陪审员 王剑斌
人民陪审员 杜国华

书记员: 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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