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一案,由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7日以蔡检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审前调查结果,综合认定对被告人王某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建平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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