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中专文化,黄石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7年3月1日凌晨1时许,驾驶鄂B×××××号出租车沿黄石大道由颐阳路往上窑方向行驶,当行至黄石大道上窑天桥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朱某发生碰撞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朱某家属经济损失24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3月1日凌晨1时许和被害人朱某下班回家,在经过黄石大道上窑天桥路段准备过马路时,在走到道路中心双实线附近,被害人朱某被一辆由赛玛特往上窑方向行驶的出租车撞倒,车上下来一戴眼镜30多岁的男子,随后120来了该男子跟救护车去了医院。
2、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黄公(刑)鉴(法)字[2017]052号,证实被害人朱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3、黄某司某所[2017]痕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鄂B×××××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行人朱某人体右侧发生碰撞,将朱某掀至该车发动机盖后抛至路面;鄂B×××××号小型轿车沿黄石大道上窑天桥路段自北向南骑着北南向第一、二车道分道线行驶,行人朱某沿黄石大道上窑天桥路段自东某横过道路。
4、接处警记录单、黄石市急救中心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手机号139××××5001)于2017年3月1日凌晨1时19分、1时25分拨打110、120.
5、黄公交(事故)认字[2017]第42020382017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驾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的行为违反了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6、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均证实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4万元并取得谅解。
7、被告人陈某的历次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 人民陪审员 胡曙英
书记员:舒庆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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