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明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娜、代理检察员曹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刘明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7年4月19日晚19时22分许,驾驶鄂J×××××小型面包车由黄石市西塞山区胡家湾往八卦嘴方向行驶,当行至沿湖路华新水泥厂路口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乐某1(女,殁年59岁)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乐某1怀抱的孙女岑某2受伤,被害人乐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乐某1负次要责任。被告人黄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乐某1亲属经济损失45万元,已支付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4月19日晚19时许乘坐由被告人黄某驾驶的鄂J×××××小型面包车,当车行至沿湖路华新水泥厂路段时,听到一声响,其和被告人黄某下车查看,发现撞倒一名妇女和一个小孩,便打120、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2、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9日晚19时许,被告人黄某和黄某在其的租住屋吃完饭后,被告人黄某将其放在桌上的鄂J×××××小型面包车的钥匙拿走了,当晚其接到黄某的电话说,被告人黄某驾驶其的面包车在沿湖路华新水泥厂门口撞了人,其就赶到了事故现场。
3、证人岑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4月19日晚19时许接到母亲的电话,但是一陌生男子打的,称其母亲在沿湖路华新水泥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其赶到现场后,随救护车将其母亲和其的女儿送到医院。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4月19日晚在途径沿湖路华新水泥厂路段时,看见道路中间躺着一老年妇女,一辆面包车停在路中间,还有一男子抱着一个小女孩,小女孩身上有伤,随后救护车来将伤者送医院。
5、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乐某2符合头部及胸腹部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6、三真司某中心[2017]痕鉴字第H0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鄂J×××××小客车车头正面左侧与行人乐某1身体左侧碰撞接触。
7、黄公交(事故)认字[2017]第42020362017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乐某1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8、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乐某1家属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已支付并取得谅解。
9、被告人黄某的历次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 人民陪审员 胡曙英
书记员:舒庆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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