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老民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的及捕前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前谟村6组2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薄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4月1日21时许,马某(已判决)以提供临时休息场所为名,将被害人周某带至张伯胜(已判决)安立某(已判决)在唐山市火车西客站经营的一家临时休息室。后马某提议让被害人周某嫖娼,在遭到被害人周某的拒绝后,便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及张某丙(已判决),对被害人周某实施殴打,抢劫人民币1500元。
2、2011年8月28日9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乙在唐山市火车西客站处被一男子(身份尚未查清,在逃)以带其做大巴车为由带至张伯胜、姜长青(已判决)开在唐山市路北区赖旺庄村1区5排11号的临时休息室,以杨某(已判决)向被害人刘某乙提供性服务为由遮掩被害人刘某乙的视线,后刘某(已判决)将被害人刘某乙衣服抱出,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及安某盗窃被害人刘某乙钱包内人民币2700元。
3、2011年8月28日11时许,一名女子以提供临时休息场所为名将被害人李某带至张伯胜与姜长青合开的临时休息室。之后,卖淫女“华姐”(身份尚未查清,在逃)趁向被害人李某卖淫之际,故意遮挡其视线,而刘某甲则趁机将被害人李某的衣服偷出屋外,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及安某共同翻找,后将被害人李某衣服兜内的人民币3700元盗走。
4、2012年1月15日21时许,一名女子以提供临时休息场所的名义将被害人全某带至张伯胜、安某合伙经营的临时休息室。之后,王晓霞(已判刑)在给被害人全某进行按摩时,故意遮挡其视线,被告人李某某及张某乙、张某丙趁机将被害人全某衣兜内的人民币2000元盗走。
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乙、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甲、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拒不认罪,辩称自己不知道这回事也没有参与。对于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拒不认罪,辩称当时不在唐山,在东北,没有参加。
抢劫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1日21时许,其到唐山新火车站买票没有买到准备找个地方住下,一女子以介绍宾馆为由将其带到广场西侧鑫亨浴池东南对面的平房。有三四个男子表情感觉不对,其转身往外走,该女子抓住其手腕,有三四名男子翻其口袋,并威胁其不准报警,当场抢走人民币1500元。胡同有三名男子追其,并将其踹到在地。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今年3月20几号来的二胖皮店,干到4月1日或2日,和媳妇夏某一起离开唐山回沈阳了,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期间只要皮店开张营业,就在皮店干。在二胖皮店拿活,就是偷旅客身上的钱。拿活的还有其和大熊、百龙。4月1日其没参与抢劫。
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有个绰号叫老民子,最后一次来唐山是2012年3月中旬,和李某某一起来的。2012年3月19日和李某某到二胖的小旅店,每天去火车站接客人,问要不要小姐,要的话在他们发生性关系时,二胖指派的人就进屋把客人衣服偷出来,偷客人的钱。钱二胖分一半,接站的人分一半,小姐50元,偷衣服的固定每天200元,二龙、李某某、大熊负责偷衣服,2012年4月2日早上5点左右,其和李某某坐火车回的沈阳。2011年夏天还来过唐山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日21时许,其在唐山火车站将一名南方客人接到安某皮店,让客人找小姐,客人与其吵闹,张某甲、张某乙与老民子从屋里出来,张某甲动手打客人耳光,其与老民子控制该男子胳膊,张某甲从他上衣内兜翻出1500元钱,交给老民子,张某甲与老民子警告他不准报警。后其跟踪该男子从院内出来,他说一定报警,在附近的薛铁力踹他两脚,王龙打他两耳光,该男子就跑了。其分赃款700元,其余八百元由安立某他人分了。
5、证人张某甲供述,张某甲外号大熊,2012年4月1日晚上,马某接来一名客人,进屋后客人与她吵闹称不找小姐,其与张某乙、老民子过来,马某与老民子抓住该男子的两只手,其从上衣内兜翻出1500元钱,交给老民子,后将钱记在账上。老民子打了客人几个耳光。
6、证人安某的供述,2012年4月1日22时许,其不在店内,小川打电话说有人报警了,已经让店里的人都躲了。后来马某说在报警这名男子身上得了1500元钱,后来分钱也分给了马某,店里拿活的有张某甲、老民子,张某乙白天自己单干,晚上到其店里来。
7、证人张某乙的供述,2012年3月21日,其从安某皮店出来自己单干,白天开店,晚上到安某店屋里拿活。4月1日21时许,马某接站领来一客人,当时其与张某甲、老民子在屋里呆着,听见马某和客人吵吵,该客人不找小姐,马某拦着不让走,并对客人说不找小姐也得给钱。老民子打客人两个耳光,并与马某抓住客人的两个胳膊,张某甲从客人上衣内兜翻出1500元钱,给了老民子,且警告不许报警。后老民子接栾某电话称客人报警了。在鑫亨浴池分钱,自己分100元,大熊分200元,老民子分200元,不清楚其余人分多少。
8、证人栾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日其在沈阳,在二胖皮店的人相对固定,拿活的有大熊、老民子、张某乙。
9、证人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日,其好像在二胖的皮店,在二胖的皮店时,其负责跟点,拿活的有大熊和老民子。
10、情况说明证实:在侦破周某被抢劫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于2012年11月26日被抓获,我大队民警与被害人周某、全某联系,发现周某及全某二人的电话号码和通信地址均已变动,无法找到本人,故无法录取周某对2012年4月1日被抢劫过程描述的新的笔录。无法组织周某、全某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进行辨认。
11、辨认材料证实:周某辨认马某就是带其到被抢劫平房的人,张某丙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之一;张某丙指认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马某指认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张某丙辨认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就是当时参与抢劫的老民子;张某乙辨认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就是当时参与抢劫的老民子;马某辨认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就是当时参与抢劫的老民子。
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5日是在二胖的皮店负责拿活,当天拿活的有其和黑熊、老民子。每次都是三个人一起把客人的衣服拿出去,一起翻客人的钱。2012年1月15日三个人一起偷旅客钱着。
2、证人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后到二胖店里干跟点的活。知道店里派点的是小川和老薛,接站的是李飞、老马、丰南高、秦皇岛高、黑燕、大华、二华、大李子、小李子,卖淫的有小丽还有一个不认识,拿活的有张某乙、黑熊和老民子。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平时大伙称其大熊或黑熊,从2011年12月下旬在二胖店里干活,负责跟点,那时店里小川派活负责拿活的是张某乙和老民子。2012年1月15日时在店里拿活的有其和张某乙,还有老民子,当时屋里应该是三个人。在今年春节前一个多星期,老民子也在二胖屋里干拿活,干了几天就回家过年了,过完年过了一段时间,老民子又回到二胖皮店干拿活。其和张某乙、老民子负责拿活。每次都是三个人一起把旅客衣服拿出来,一起翻旅客的钱。2012年1月15日那天一起拿活,三个人偷了一名旅客的钱。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2011年12月初来的,2012年1月份十几号,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回到的老家的东北。二胖皮店,二胖是总负责人,接站的有丰南高,秦皇岛高、薛嫂、老马、黑燕、大华、二华、小双,跟点的有其和宝来、立虹、小磊、海浪、王龙,丰南高的丈夫,拿活的人有黑熊、张某乙、老民子,干活的小姐不认识。
5、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5日,其皮店接站的有李飞、丰高、秦高、大华、大华姐姐、黑燕、老薛太太、小双、拿活的有黑熊、张某乙、老民子,卖淫小姐有小华和小玲,派点的是小川和老薛,跟点是宝来。老韩、小伟、小宇、小磊等,有的记不清了。其确定2012年1月15日,老民子也在其皮店,老民子在今年春节前一两个星期都在其皮店屋里拿活,过年时放假,放完假又回来了。
6、证人栾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5日,二胖皮店接站的有马某、大华、丰南高、秦高、老薛媳妇、黑燕,卖淫小姐有小华和小玲,屋里拿活的有:大熊和张某乙、老民子,派点的有其和老薛,跟点的有小伟、宝来、王龙、胖小军、王某甲、小磊,放哨的有谁记不清了。老民子是2012年春节前干了一段时间,大约有一、两个星期,过年回家后,过完年过了一段时间老民子又回到二胖皮店,具体日期记不清了。2012年1月15日,二胖皮店里拿活的人应该有三个人,有大熊、张某乙、老民子。
7、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初其与二胖在唐山火车站附近的赖旺庄里干皮店,一直干到2012年3月二十几日,又跟张某乙去干皮店。在二胖皮店时,屋里拿活的有有两个人,是大熊和张某乙,三月份时又来了一个老民子,共3个人,他们有拿活的,有记帐的。
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其与跟二胖干皮店,2012年1月份二胖皮店老板是二胖,接站的有其与李飞、大华、黑燕,拿活的有大熊、张某乙、老民子,卖淫小姐有小玲和小华,派点的有小川、老薛,但主要是小川派点。跟点的有宝来、王龙、小宇、小磊。
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5日,接站的有马某、大华等,卖淫小姐有其和小华,屋里拿活的有黑熊、张某乙、老民子。2012年1月15日晚大约九时许,一个接站的接来一个男客人,安排其去接站,那个客人不嫖娼,接站的就劝他做了按摩,那男的把外衣脱了,放在靠边门口的一个小柜子上,其给客人按摩后背,按脖子,不让他抬头,张某乙开门进来把客人衣服拿出去,这时客人发觉门口有动静回头看,看见衣服没有了,他就起来找衣服,到门口时客人与张某乙、黑熊、老民子三人面对面,客人从张某乙手里抢过衣服,发现衣服里的钱少了,就向他们要,黑熊动手打了一下客人,打在哪我没看清,这客人就没再敢说什么,后来这客人出去了。当时这客人就发现少了2000元钱说了出来,其听到了,当时屋里有其和张某乙、黑熊、老民子。
10、证人战桂华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5日老板是二胖,屋里拿活的有张某乙、大熊、老民子,派点的有老薛和小川。
11、被害人全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15日21时30分许,其到唐山市火车西站售票厅里,其被一名妇女,带到了一排临时休息的平房,进到屋里之后,这名妇女就问要不要找小姐,要不要按摩,拒绝后,后来来的那名妇女就赖着不走,其就给了她10元钱,让她做按摩,其把衣服脱了放在柜子上,一会听见屋子的门口有动静,赶紧回头看衣服,这时屋子的门已经开了,有几个男子正拿着其衣服,其撕扯抢衣服,发现2000元没有了,三名男子站在门外,瞪着眼睛,攥着拳头,其怕挨打,没敢再说什么,就拿着东西走了。2012年1月15日晚,在唐山火车站附近的旅馆被偷2000元,先后出现了两女四男,一个女的接其到旅馆,一个按摩小姐,偷钱的三个男的,后来跟着其出去的一名男子。当时挺慌张,但见到这些人应该能认出来。
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月份干了几天,就回家了,过完年三月十九日又回来了,干到3月底走了,在二胖皮店负责拿活。2012年1月15日那时应该在东北老家。
13、辨认笔录证实:
(1)、被害人全某2012年5月1日的辨认笔录证实高某就是从火车站售票厅带其到平房内的人。
(2)、被害人全某2012年5月1日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就是跟随他在火车站候车室周围观察他动静的人。
(3)、同案犯安某2012年4月21日指认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
(4)、被害人全某2012年8月24日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丙就是当时盗窃其衣兜里的钱并威胁要他的三名男子。
(5)、被害人全某2012年8月24日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乙就是当时盗窃其衣兜里的钱并威胁要他的三名男子之一。
(6)、被害人全某2012年8月24日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乙就是当时在被盗窃的旅馆为其按摩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
审判长:刘艳辉
审判员:张玲
审判员:文亮
书记员: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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