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高阳县。系被害人史某2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高阳县。系被害人史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系被害人孙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陈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系高阳县交通局退休职工,现住高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史某1、陈某2,被害人邓某2的家属邓某1的诉讼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高阳镇居民。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强,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葛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的诉讼代理人陈良贵,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商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葛毅,被害人邓某2家属邓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史某1、陈某2、被害人邓某2家属邓某1的诉讼代理人冯亚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高阳县三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保沧公路南侧处,与广告牌杆及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温某某及乘车人温某2受伤,乘车人孙某、邓某2、史某2死亡,肇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冀F×××××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之内。
再查明,被害人孙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常居住地为高阳县警盾家园小区,为城镇居民。被害人史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常居住地为高阳县警盾家园小区,为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温某某供述,案发当天早上开车送孩子们去一中,其开车拉着其儿子温某2,他坐在副驾驶位置,还有邓某1家孩子邓某2、王某2家孩子孙某,他们俩坐在后排座位上,其只记得是把孩子们送到学校后往回走出的事,具体在哪出的事不知道了。一般其开车从家出来沿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利大街后左转,沿三利大街由北向南走到菜市场右转去一中,如果在麦丽发那遇上红灯就在那右转,走到盐业公司左转向南行驶,然后到第一个十字路口右转到一中。其开的是自己家的丰田牌轿车,车号是冀F×××××,车况没问题,刚审了车,我有B2驾驶证.
2、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温某某平时都是五点多起来送孩子,案发当天6点多的时候其出去碰见史某1,史某1问小温回来了没有,班主任给他打电话说孩子没到学校。其就给温某某打电话没人接,就骑着自行车沿着平常走的路线走了一圈,一直走到学校,在班里也没有看到其儿子温某2,他们班里一个女同学说他没来,其就出去向西走,到脑血管医院问了问值班医生有没有出车祸的,医生说没有,这时一个陌生的号给其打电话说出车祸了,在孝义河大桥那边,其就给王某2(孙某的父亲)的媳妇打电话让她去孝义河那看看,其骑车赶到孝义河大桥时,看到冀F×××××号银色轿车已经破碎,后来其就去医院找孩子,找到孩子后就一起送省医院了。平时接送孩子的路线是从劳教所出来沿北外环到三利大街,一直向南走到菜市场向右拐进文化路一直向西到高阳中学,有时走到向阳路沿着向阳路由东向西到织鑫大街,沿织鑫大街向南到文化路右拐再进一中。
3、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3日早上7点多,其遛弯到高阳县菜市场南头的保沧公路时,发现在保沧公路路南下面、东田大桥桥西侧的一棵树旁有一辆轿车,已经撞散架了,撞成了两半,一半在树旁,一半在树的东南方,其过去发现在堤坡边沟里有个人趴着,也没仔细看,就返回了公路上,用手机报了警,报完警看见堤坡上有个人坐了起来,其过去发现是个男的,脸部受了伤,他说他是劳教所的,其问他怎么出的事,他说不知道,问他家里人电话,他告诉了其,其就通知了他家里人,接电话的是个女的,他们家里人一下就去了现场,然后救护车和交警就先后到了现场。
4、证人史某1证言,证实史某2是2015年12月13日早晨5点20分出的家门,孩子们每天都是早上5点半走,他们说好了,一同坐温某某车的还有邓某2、孙某、温某2。
5、证人邓某1证言,证实其家孩子邓某2和王某2家孩子一一、温某某家孩子温某2、史某1家孩子史某2都在高阳县一中上高一,2015年12月13日早上,邓某2离开家,其定的是最晚5点30分在家属院里集合,大约6点30分左右,王某2就来敲其门,说孩子没有到学校,其妻子就赶紧给学校打电话,老师说其孩子也没去,然后其就和王某2家一起开车出去找人,其轮流给温某某打电话,通了没人接,后来王某2接到电话,就去东田大桥处,看见温某某的车在公路的南侧路下面已经严重损坏了,等找到孩子后,其向周围看了看才发现温某某在河边上坐着,接着救护车到了其就把温某某和孩子拉去了医院。其送孩子的时候是从小区出来到了国税局后左转弯,到了麦丽发有时直着走到菜市场后右转弯到一中,有时到麦丽发右转到曹家大院左转再到菜市场右转到一中,王某2和温某某送的路线不太清楚,但有时在一起待着或者听孩子们说走的路线差不多。
6、证人王某2证言,其证言与邓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了案发当天的乘车人员以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7、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曹某于2015年12月13日7时40分报案,电话139××××1882。
8、120出车记录,证实
2015年12月13日7时46分120救护车出车,温某某、温某2转院,孙某、邓某2、史某2当场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孙某、温某2、邓某2、史某2无责任。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11、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的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含量。
12、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冀F×××××号轿车车方向盘移位,右前转向拉杆折断,转向器连接杆脱落;灯组碎落;制动总泵、制动盘、制动卡钳等制动装置完整,制动踏板卡滞,由于车体分为两部分,致使该车制动管线折断,通过比对,该车以上装置破损均为撞击造成;通过实车检验,油门踏板踩踏自如,未见异常,由于车体破损严重,无法对其性能进一步检测。该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145km/h。
13、高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12月14日16时对温某某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没有吸毒。
14、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附照片),证实冀F×××××号丰田牌轿车与广告牌及树木有接触痕迹,未发现与其他车辆接触痕迹。
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附照片),证实孙某、史某2符合颅胸腹损伤死亡,邓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1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目前有受审能力。
17、驾驶人、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准驾车型B2,当前状态为正常,冀F×××××号小型轿车状态为正常。
18、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冀F×××××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之内。
1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害人孙某、邓某2、史某2及被告人温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被告人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不符合好意搭乘的法律构成,其之间不成立好意搭乘的法律关系,故对辩护人的好意搭乘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起的重大交通事故,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存在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提出的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的交通费、误工费均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冀F×××××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之内。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史某1因被害人史某1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49244.5元(其中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539244.5元由被告人温某某赔偿。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因被害人孙某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49244.5元(其中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539244.5元由被告人温某某赔偿。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史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陈洪强 审判员 赵田茂 审判员 梁 烨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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