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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系宜都市某某公司员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至32KM+400M路段,遇被害人黄某推行自行车后载其母亲江某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并停在道路中心双黄线处,王某所驾车辆左前部与黄某所推行自行车左后侧相撞,致人、车倒地。江某在倒向道路东侧的过程中又被由南向北驶来的蒋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左前部撞击。被害人江某因外力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黄某右胫骨远端骨折、累及右踝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王某驾驶的鄂A×××××号车左前角、面罩保险杠有0.90米×1.00米大小的碰撞痕迹,标志牌、左侧小灯脱落,左大灯外壳破碎,中网变形、引擎盖有擦痕;自行车后轮变形、货架左支架向右侧变形,后轮泥壳向右变形;蒋某驾驶的鄂E×××××号车左前有明显碰撞痕迹,表面附有喷状血迹、毛发,左前轮内档脱落。被告人王某所驾车辆与自行车的接触点距离蒋某所驾车辆与江某的接触点9.5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陈述了事实经过;蒋某驾车驶离现场,后于21时45分拨打110报警,并经出警人员指令驾车驶回事故现场。湖北省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宜都交警大队”)2014年9月28日都公交认字(2014)第581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蒋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路面情况,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害人黄某、江某无与本次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蒋某在明知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警且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蒋某负次要责任,黄某、江某无责任。交警大队向被告人王某送达上述认定书时已告知其申请复核的权利,但被告人并未申请复核。
被害人黄某、被害人江某的近亲属分别就其损失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相应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江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王某提交、经当庭质证且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查询信息、宜都市110指挥中心报警受理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王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湖北省宜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659号、660号民事判决书,补充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
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宜都交警大队2014年9月28日都公交认字(2014)第581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辩护人质证认为对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蒋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且根据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死于头脑撞击,该撞击系蒋某的车辆所致。对该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第一,宜都交警大队是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的基础上作出的上述认定,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书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蒋某在车辆发生撞击后虽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但行驶一段距离后意识到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即停车查看,在发现车辆有碰撞痕迹和血迹时立即报警,并按指令返回事故现场,其报警时间距事故发生约7分钟,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经过,宜都交警大队未认定蒋某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即逃逸的行为并无不当。第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辆机动车会车之时,两车同时分别撞击停在路中的自行车和被害人,但根据王某、蒋某、黄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自行车前轮位于双黄线处、后轮位于王某行车道内、江某坐在自行车后座,从王某、蒋某的行车方向、被害人所处的位置、黄某的伤情、对三辆车的检验情况以及现场勘验的两个撞击点的距离分析,王某所驾车辆(以下省略驾驶员名字之后的“所驾车辆“)撞击自行车左后侧与蒋某撞击被害人江某头部不可能同时发生,即蒋某撞击的并非坐在自行车后座上的江某,而是因王某撞击自行车而状态发生改变的江某,宜都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撞击自行车致江某倒地过程中又被蒋某撞击的事实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由此可见,王某对自行车的撞击使被害人江某处于另一危险之中,是蒋某撞上江某的重要前置条件,即王某的行为与江某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交通肇事系过失行为,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本案中,蒋某系对倒地过程中的被害人进行撞击,而非对已经倒地的被害人碾压,自王某撞上自行车至蒋某撞上被害人的时间间隔相当短暂,王某对撞击停在路中的自行车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的预见能力明显高于蒋某对撞击倒地中的被害人的预见能力,王某撞击自行车比蒋某撞击被害人的可避免性更大,因此,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王某主观上的过错程度大于蒋某。第五,被告人王某收到上述认定书且知晓申请复核的权利而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现其当庭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对事故作出重新认定”,不符合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程序。综上所述,宜都市交警大队关于被告人王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另一肇事者交通违法行为的介入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异常性,该介入因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推进作用,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结合宜都市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的情况,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太阔 代理审判员  江 帆 人民陪审员  余红卫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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