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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卢某
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
辩护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李树荣,被害人的近亲属及部分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驾驶津AL010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乌苏沟隧道北出口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在与道路东侧山体护墙相撞后,又与同向停在公路东侧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冀H8N341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田某某、蒋某及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卢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负次要责任,田某某、蒋某及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程某某无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卢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承认,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某在案发后,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拨打120呼叫救护车,同时留在案发现场等候交通警察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卢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卢某平时表现较好,又系初犯、偶犯,综合其它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建议对卢某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时速,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卢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卢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在案发后,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拨打120呼叫救护车,同时留在案发现场等候交通警察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卢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正常的民事赔偿之外,又积极对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补偿,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卢某实行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时速,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卢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卢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在案发后,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拨打120呼叫救护车,同时留在案发现场等候交通警察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卢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正常的民事赔偿之外,又积极对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补偿,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卢某实行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唐国玉
审判员:洪然
审判员:李军志

书记员:王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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