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
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
湖北武当水泥有限公司
李静(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周希平(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汽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北武当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甲,系武汉联合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希平,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韩某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兰某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
代表人计俊生,该公司经理。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兰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甲、周某向原审被告人兰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北武当水泥有限公司(简称武当水泥厂)、兰某甲、韩某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鄂郧西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发回重审。该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鄂郧西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兰某、湖北武当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声庆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贺凯(主审)、代理审判员张友山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兰某驾驶的鄂C×××××号自卸货车运载河沙,由郧西县观音镇天河口村往土门镇玉皇顶村兰某甲工地处,行至郧西县城关镇红庙村燕子沟天惠渠渡槽岔路处,与对向孙某驾驶的本菱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被告人立即踩急刹车,由于车辆严重超载,车辆仍向前滑行近8米,造成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孙某(女,殁年29岁,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甲的妻子)、摩托车乘车人马某(女,殁年1周岁,系孙某之女)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周某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了认定被告人兰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会车时未做到减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马某和受重伤的周某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兰某家属当晚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甲10万元。诉讼过程中,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交付赔偿金15万元,以上共计25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兰某违法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其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其上诉称其负本案主要责任显失公正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赔偿金计算标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度标准,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湖北武当水泥有限公司为方便生产对案发地的村级公路进行了改造,该行为与本案的发生没有直接联系,其自愿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上诉人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湖北武当水泥有限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一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兰某违法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其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其上诉称其负本案主要责任显失公正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赔偿金计算标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度标准,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湖北武当水泥有限公司为方便生产对案发地的村级公路进行了改造,该行为与本案的发生没有直接联系,其自愿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上诉人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湖北武当水泥有限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一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陈声庆
审判员:贺凯
审判员:张友山
书记员: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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