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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乐某

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0日5时许,被告人乐某驾驶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为鄂A×××××的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三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3号电杆处,遇王某翔驾驶武汉K20266电动自行车违反禁令标志行驶至此,并因不明原因倒地。被告人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车辆前部右侧碰撞电动自行车,将王某翔碾压,致王某翔当场死亡。经司法鉴定,王某翔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乐某驾车逃逸,后于2013年10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张某、姚某、冷某、熊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和被告人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审判长:周颖
审判员:黄建华
审判员:张海陵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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