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
彭志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彭志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持A1证驾驶重型半挂车(鄂S×××××、鄂S×××××挂)在襄阳卸货后返回随州,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枣阳市七方镇太平洋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杜某乙发生碰撞,致杜某乙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列举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辩解称李某为过失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称李某为过失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称李某为过失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有保
书记员:张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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