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贤明,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贤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代理检察员姚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贤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刘贤明驾驶鄂E×××××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昌市西陵区大连路延伸段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遇被害人龙某(殁年59岁)同向由北向南行走,刘贤明所驾驶车辆与龙某发生碰撞,造成龙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贤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报废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龙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贤明叫同村村民张某帮助报警,并与被害人龙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大部分履行,被害人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刘贤明谅解。被告人刘贤明所在社区矫正机构书面表示愿意接受其进行改造,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贤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收条、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张某、胡某、苏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尸检报告、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讯问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贤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贤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贤明无驾驶资格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贤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大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贤明具备帮教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贤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廖健薇 审 判 员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张绍南
书记员:张曼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