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协神乡南青同村。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3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乐市长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乐市东名村“中国石化加油站”时,与倒卧在公路上的孟小红相撞并碾压而过,造成孟小红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小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琦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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