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石某
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协神乡南青同村。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冀A×××××号轿车沿新乐市新华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新乐市欧景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白翠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白翠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新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翠英无责任。
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急救站出诊记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分公司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法医学尸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纪某证言、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石某案发后打救助电话,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直到2017年1月10日主动到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主动到案的行为构成自首。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石某案发后打救助电话,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直到2017年1月10日主动到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主动到案的行为构成自首。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玉敏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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