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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与杨某某、杨某某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02刑终18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王某1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王某1的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王某1的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系本案中肇事车辆×××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士军,系该公司总经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王某2、王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冀0283刑初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王某2、王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王某2、王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王某2、王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27096.1元(已支付人民币27000元,下欠人民币20009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王某2、王某3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3刑初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凤丽审判员曹留柱代理审判员孙霞琳二O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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