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都万红,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遵化市。2017年7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由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4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系被害人张某2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系本被害人张某2之子。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6月1日6时许,被告人都万红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遵宝线学汉坨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2(1952年6月14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开支医疗费2470.84元。经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都万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都万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3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都万红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都万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都万红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都万红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张某2死亡,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因被告人都万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都万红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害人家属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178785元(11919元/年×15年);丧葬费28493.5元属合理损失,予以认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5人3天计算,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据,故按2017年度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60.24元/天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为90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酌定为2000元;医疗费2470.84元,因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8785元、丧葬费28493.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3.6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2470.84元,合计212652.94元。被告人都万红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2470.84元;其次被告人都万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0127.47元[(212652.94元-110000元-2470.84元)*70%]。根据被告人都万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都万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由被告人都万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3合理损失182598.3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都万红以其认罪态度好,同意尽力赔偿,其也患有疾病,在案发前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原判所依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都万红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冀0281刑初3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都万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都万红,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都万红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都万红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3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都万红所提其认罪态度好,同意尽力赔偿,其也患有疾病,在案发前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判决已就其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于法有据,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都万红亦未提交影响本案犯罪事实认定及量刑的新的证据,因此,上诉人都万红请求再次从轻对其处罚,于法无据。故上诉人都万红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都万红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健
审判员 孙国斌
审判员 曹留柱
书记员:谢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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