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娟,女,汉族,1987年4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咸宁市咸安区。2013年9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500元。2017年9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初,被告人高娟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后,在咸安区温泉肖桥金叶社区廉租房大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的锁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少许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11日21时许,高娟在金叶社区廉租房3栋一单元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的锁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少许甲基苯丙胺。22时许,公安民警在金叶社区廉租房3栋一单元楼下将准备再次向张的锁贩卖毒品的高娟抓获,并在其身上及居住的金叶社区廉租房3栋一单元404室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8.19克(净重)、疑似甲基苯丙胺45.07克(净重)。经鉴定,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娟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高娟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高娟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3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500元。
4、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高娟的身上和金叶社区廉租房3栋一单元404室进行搜查,查获五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88颗和五袋疑似甲基苯丙胺。
5.称量记录、照片,证明从高娟处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8.19克、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45.07克.
6.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鉴(化)字(2017)195号检验报告,证明从高娟处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未检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成分。
7.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高娟的尿样呈阳性。
8.辨认笔录,证明张的锁辨认出高娟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高娟辨认出张的锁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
9.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张的锁指认购买毒品地点的情况。
10.证人张的锁的证言:2017年9月2日左右,我在咸安区肖桥廉租房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高娟购买了两颗麻果和少许冰毒。同年9月11日21时许,我在肖某租房楼下向高娟购买了200元的麻果和少许冰毒。一小时后,我再次联系高娟购买毒品时,看到她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我就跑了。
11.被告人高娟的供述:2017年9月初的一天,张的锁找我拿了一颗麻果及少许冰毒,当时我手机没有话费了,张的锁以在微信上充话费的方式支付给我100元。同月11日21时许,张的锁在肖桥金叶社区廉租房3栋一单元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向我购买了两颗麻果及少许冰毒。当晚22时许,张的锁再次联系我购买毒品时,公安民警在金叶社区廉租房3栋一单元楼下将我抓获,并将我藏在3栋一单元404室客厅茶几处的麻果和冰毒查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且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娟处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达8.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高娟提出其并未向张的锁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高娟曾供述向张的锁贩卖毒品,并有证人张的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高娟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廖鹏
人民陪审员 靖涛
人民陪审员 田学共
书记员: 陈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