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田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京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彩亭桥镇大桥西加油站路段向南左转弯掉头,遇赵景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京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前侧和右下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及赵景华相刮撞,致赵景华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田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被害人田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证人胡某、钱某、党某、常某、吴某、蔡某、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车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及车辆信息;玉田县公安局彩亭桥派出所情况说明;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说明;协议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孙德瑞
代理审判员 王静
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
书记员: 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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