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桂芬、张某丙、张某丁、张建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李术魁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桂芬、张某丙、张某丁、张建平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孤树镇孤树村路段,遇张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乙受伤,车辆损坏。后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的亲属邢桂芬、张某丙、张某丁、张建平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丁某取得被害人张某乙亲属的谅解。邢桂芬、张某丙、张某丁、张建平申请撤回附事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杨某、张某丙、邢某、夏某的证言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提供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邢桂芬、张某丙、张某丁、张建平提交的撤诉申请书;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唐连华
审判员 曹志燕
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
书记员: 李瑞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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