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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牧野金鹿牌电动三轮车从监利县沿215省道驶往仙桃市。当天下午4时40分许,朱某某驾车沿21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仙桃市张沟镇西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电动三轮车右前部碰撞行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致刘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向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自动投案,后随救护车将刘某某送至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刘某某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4日死亡。2015年6月5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因头部外伤致颅内出血死亡。2015年6月10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还查明:2015年6月23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16711.24元,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朱某某在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中的信息;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5)第0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复印件;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5)第A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16711.24元,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朱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国华

书记员: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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