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现住湖北省广水市,初中文化,务工。2018年1月9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孝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孝昌检刑诉[20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匡某某承接了花园镇工业园区的主干道工程,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孙某1承建,孙某1所承接的工程于2013年7月完工。至2015年2月,被告人匡某某还欠孙某1工程款人民币50余万元,经孙某1多次催要,被告人匡某某承诺所欠孙某1工程款,由孙某1直接从花园镇工业园主干道工程款中领取,并出具书面承诺。孙某1于2015年9月将匡某某起诉到孝昌县人民法院,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4日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人匡某某所享有对花园镇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冻结匡某某个人等值财产、查封陈诚位于松竹街的房屋。裁定书下达后,被告人匡某某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5月5日从花园镇财政所领走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00万元、24.98万元,没有支付给孙某1,致使该裁定书至今没有执行。
2013年7月,被告人匡某某因资金短缺,向孝昌县惠某小额贷款公司人民币150万元,2016年到期后尚有本息人民币124.327219万元没有归还。孝昌县惠农小额贷款公司于2016年6月向孝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判决于2016年11月23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环节,由于被告人匡某某已将其财产转移,致使该判决不能执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底,我借孝昌县建筑集团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孝昌县花园镇工业园主干道BT项目,2013年7月份,因业主方花园镇政府资金拨付不到位导致资金链断链。后来我朋友欧华良把刘某1(男,65岁,孝昌县花园镇襄花村人,当时是湖北省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介绍给我认识,因经营需要资金,刘某1作为担保人,我于2013年7月12日和2013年10月25日,向孝昌县惠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和50万元。2013年10月份左右,刘某1在我不知情的情况领走了花园镇政府拨给我的工程款200万元;当时我以为花园镇政府没有拨付资金,因花园镇政府分期拨付BT项目资金,我承包了刘某1开发的博士湾二期18号楼和20号楼承建项目,因资金需要,我的老乡吴小辉把严某(男,50岁左右,广水人)介绍给我,我向严某借了200万元,签了借款合同,刘某1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了月息35%、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4月份,在借款期间我偿还了严某借款利息35万元,我承包的刘某1开发的博士湾二期18号楼和20号楼承建项目垫付材料款、人工费310多万元,刘某1没按建房合同把工程款给我,后来严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领走了花园镇政府拨给我的工程款100万元,2014年底,严某通过社会人员威胁我暴力逼债,我迫于压力先后偿还了严某连本带利310万元左右,为此事我已到广水市公安局报案。直到2015年1月15日,我偿还了孝昌县惠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年利率42%、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当时刘某1在场,刘某1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借款担保,后来我一直没有还剩余的借款本金948580元以及利息294692.19元,2016年上半年,我得知孝昌县惠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把我起诉到孝昌县人民法院,我找律师打听过,后来我与律师是去联系,我以为没事就没去孝昌县人民法院接受处理。
2012年3月份左右,我承建的孝昌县花园镇辖区内花西工业园区主干道工程,借用的是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资质。2013年,刘某1介绍孙某1承接路面刷黑部分工程,我与孙某1签订了合同(合同内容大概是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以审计出来的量为准),2013年7月份孙某1承建的工程完工,当时我估计要支付孙某1100多万元的工程款,因甲方花园镇政府未拨付以及审计结果没出来,我就没有给孙某1100多万元的工程款,2013年底刘某1给了孙某1路面刷黑的工程款70万元,2014年底我通过本人的银行卡转账35万元工程款给孙某1,剩下还欠孙某1含税金80多万元的工程款,到2015年9月份左右,孙某1将我和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双双起诉到孝昌县人民法院,到2015年底,我得知刘某1将花园镇政府拨付给我的550万元工程款领走,后来我没钱就一直未还孙某1余下的工程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孝昌建工集团因为经营不下去,准备转让给季店乡的刘桂明,公司我舅舅刘某2等人知道后几次三番到我家里来,做我的工作要我把公司接下来。因为孝昌建工集团法人代表是我父亲宋某2,我答应把公司接下来,按照约定的数额向我父亲支付宋某2支付了2500000.00元的转让金(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金是3000000.00元,因为我和宋某2是父子关系,经过我舅舅刘某2做工作,我父亲让我支付2500000.00元转让金,我父亲就将集团的100%股权转让给我了,股权转让协议是书面形式委托书委托我舅舅和我父亲签订的,签订时间2015年4月1日,转让协议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存在笔误。自此,我就成为了孝昌建工集团唯一的股东,负责人,只是法人代表没有依法变更,因为公司转让给我之前管理混乱,债务缠身,公司法人是我父亲,所有我没有考虑法人变更的事情。这枚加盖有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编码为4205022150510)的证明的确是我出具的,当时因为广水一个叫匡某某的人利用公司的资质,承接了花园镇澴西工业园主干道工程,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花园镇人民政府仍然有24万多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匡某某就经常带人到政府上访,时任花园镇人民政府镇长的兰小林就找到我,要我到公司出具一份拨款的证明,将这笔工程款划给匡某某了结。我就在匡某某提供的一份证明上面加盖了一枚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编码为4205022150510)行政印章,交给了匡某某,之后的事情我就没有介入了。
2、证人宋某2的证言证实:刘某2是我妻弟,也称老舅。宋某1是我大儿子,他在孝昌县建设局工作。他们是我在2015年3、4月份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他们才进公司的。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是300万元,但由于当时他们资金不足,只支付给我了250万元,宋某1出资150万元,宋朝军出资40万元,宋朝文出资10万元,黄寿芳出资50万元。上访签订转让协议,协议注明转让方为孝昌建工集团我,受让方为宋某1(协议上名字为宋召辉),协议落款签名转让方是我签的名,受让方式刘某2签的名,因为宋某1有单位,他也不懂建筑业,所以在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受让方刘某2签的字。2013年我们公司在老河口市一中承接工程的时候使用过的章子,是当时项目经理私刻的,是公司发现这枚假章子之后刘某2和武庆学找到该项目经理将章子收回了,然后这枚公章被刘某2交给了宋某1,之后一直被宋某1保存了得。
3、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孝昌县花园镇人民政府决定在花园镇澴西新区建设主干道工程,广水市人匡某某承接了该工程,因为匡某某没有建设物资,借用建筑集团的资质承接该道路建设工程,匡某某没有从事道路刷黑工程,他就又把道路刷黑工程转包给了我,匡某某从事道路土建工程,2013年7月中旬道路竣工后至今,匡某某拖欠我的工程款100万元,2015年9月份将建筑集团公司和匡某某起诉至孝昌县人民法院。孝昌县人民法院随即冻结了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花园镇人民政府享有的100万元工程款。因为花园镇人民政府一直拖到2016年5月份之前还没有付清匡某某的工程款,匡某某就经常带民工到花园镇政府闹事,花园镇党委书记兰小林就做建筑集团公司法人宋某2儿子宋某1的工作,要他代表建筑集团出具个证明过来把建筑款划拨过去给匡某某。宋某1就出具了一份盖有“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印章的证明找兰书记(兰小林)签批,通过花园镇财政所将一笔249800元的款项转到了一个叫李先珍的账户上。
三、孝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匡某某作为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况。
四、孙某1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匡某某拒不履行法院裁定的犯罪事实。
五、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5月6日转入湖北农村信用社户名为李光珍,账号为62×××79的转账信息资料。
六、孝昌县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证实:被告人匡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孝昌县法院执行局已送公安机关执行的情况。
七、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匡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八、有被告人匡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部分履行了调解书、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取得申请执行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匡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火明
审判员 刘再华
人民陪审员 周金桥
书记员: 黄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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