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汪某某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中止审理,2015年12月21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净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傍晚,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号牌为鄂M09277川牧牌自卸货车由仙桃市小南小区驶往沿河大道。19时30分许,当车沿仙桃市丝宝路由北向南行至汉仙液化气站(唐氏钢材地磅)门前通道处右转弯行驶时,货车的右侧部与在其右侧同向直行的由肖某甲驾驶的祥龙牌两轮电动车刮碰,致使肖某甲向右侧摔倒,随后被货车的右后轮碾压,造成肖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汪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甲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肖某甲系因车祸伤致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向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补偿被害人肖某甲的亲属30000元,被害人肖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汪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汪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补偿被害人肖某甲的亲属30000元,被害人肖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汪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汪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付章雄
审判员:周开新
审判员:陈新华
书记员:陈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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