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8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21日晚,被告人黎某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仙桃市郭河镇玉带村出发驶往窑场村卫生所。当晚19时50分许,当摩托车沿郭河镇中岭村至窑场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窑场村七组路段处时,车前部碰撞前方同向行人肖某某,致肖某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因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未取得与所驾车型相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仙桃市郭河镇玉带村驶往该镇窑场村,当车沿郭河镇中岭村至窑场村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至窑场七组路段处时,摩托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肖某某发生碰撞,致肖受伤。肖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肖某某因颅脑损伤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审理另查明:2018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8)鄂9004民初214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黎某某、黎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因受害人肖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40000元。已支付30000元,余款110000元,分期支付,第一期已支付70000元。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依法调取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涉案现场、涉案车辆照片;扣押清单;机动车查询、驾驶证查询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人位某某、张某五的证言;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司鉴(交)字[2018]59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8]交鉴字第9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8)第A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2143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和被告人黎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肖某某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均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8】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