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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仙桃市张沟镇前进村会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8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御捷”牌电动汽车沿仙桃市张沟镇张前公路由北往南行驶。10时55分许,当车行至张前公路与西环路交叉路口处减速时,误踩油门踏板,导致电动汽车失控冲至西环路南侧路外,车左前部碰撞并扎碾蹲在路外的卉某某,造成卉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下车委托路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卉某某经送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20日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卉某某因外伤致创伤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御捷”牌四轮电动汽车沿仙桃市张沟镇张前公路由北往南行驶。10时55分许,当车行至张沟镇张前公路与西环路交叉路口处,准备左转弯时误将油门当刹车踩了,电动汽车左前部碰撞并碾扎蹲在路外的卉某某,造成卉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委托路人拨打电话报警,并随同救护车将伤者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卉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20日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卉某某因外伤致创伤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卉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8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医疗费等相关费用4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8】交鉴字第1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司鉴(交)字【2018】67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ICU病危通知书、病危(重)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遗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积极施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8】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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