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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8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谢某驾驶“神鹰”牌重型自卸货车(载石子)由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驶往仙桃市郑场镇团结预制厂,卸货后返回天门市。5时50分许,当其驾车沿24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仙桃市郑场镇贾窑村路段处,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其车右前部与站在路上的行人石某某碰撞,致石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谢某驾车逃逸。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石某某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4日5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神鹰”牌重型自卸货车自仙桃市郑场镇沿240国道由西向东驶往天门市,行至该国道308km+370m路段处,在与对向来车会车过程中,所驾自卸货车右前部碰撞站在路上的石某某,致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驾车逃逸。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石某某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审理另查明:2018年4月13日,鄂HOB2**号“神鹰”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人谢某的雇主邹某某赔偿被害人石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46000元,被害人石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谢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警受理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监控视频截图;涉案现场、涉案车辆、涉案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邹某某、陈某、王某某、李某某、石某乙、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司鉴(交)字[2018]042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8]交鉴字第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8]第A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和被告人谢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5月8日,天门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谢某适宜非监禁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的雇主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石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146000元,可视为被告人谢某赔偿,且被害人石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8】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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