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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8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8】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8日早上,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从潜江市高石碑镇曾岭村出发驶往仙桃市三伏潭镇。当日上午7时许,当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1059km+300m处时,与前方由胡某某驾驶的一辆“金邦”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某某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胡某某因颅脑、多脏器破裂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自潜江市沿318国道由西向东驶往仙桃市,行至该国道1059km+300m处时,所驾车辆右前角与前方同向由胡某某驾驶的“金邦”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胡某某当场死亡。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胡某某因颅脑、多脏器破裂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审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向出警的公安交警投案。经审理还查明: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被害人胡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110报警受理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现场、涉案车辆照片;酒精检测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司鉴(交)字[2018]036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8]交鉴字第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胡某乙、汪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8)第A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和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5月16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8)刑潜社调字14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汪某某所处环境适用于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胡某某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被害人胡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汪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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