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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泰来县大兴镇。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月玲,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诉前,被告人代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董某1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代某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代某已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刑事部分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农用拖拉机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人全某某、赵某、王某有及董某2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代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代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代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有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收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故对代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群

书记员: 刘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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