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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7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7,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02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4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5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7酒后驾驶鄂B×××××小型轿车从大冶市还地桥镇沿314省道往黄石市铁山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4省道还地桥镇熊家畈湾路段时,与对向由胡某1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胡某1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黄某1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7报警后离开事故现场。经鉴定,黄某1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胡某7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69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7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1、黄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7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胡某1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害人黄某1亦表示谅解被告人胡某7。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7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7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7酒后驾驶鄂B×××××小型轿车从大冶市还地桥镇沿314省道往黄石市铁山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4省道还地桥镇熊家畈湾路段时,与对向由胡某1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胡某1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黄某1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7报警后离开事故现场。经鉴定,黄某1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胡某7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69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7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1、黄某1无责任。2017年5月3日,被告人胡某7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胡某1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元、赔偿被害人黄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7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3、证人胡某2、刘某、黄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李某、胡某6、张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胡某7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胡某7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7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7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7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7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胡某1亲属、被害人黄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7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7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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