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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乘其小孩方曼茹从大冶市陈贵镇刘新鉴湾往该镇方冲湾方向行驶,途径陈贵公园路段时,被告人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将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黄某撞伤,后黄某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2日死亡。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死者黄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通知家人将黄某送往医院治疗,在事故现场配合民警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已的犯罪事实。
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线索来源、归案经过证明、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表、尸检报告、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物证、书证;证人乔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列证据,被告人陈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通知家人将黄某送往医院治疗,在事故现场配合民警调查,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皮雨生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

书记员:刘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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