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柯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甲,司机。
2016年4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清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清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柯某甲驾驶货车行至大冶市金山店镇马龙村纪家桥水库堤路段,在倒车过程中将后方行人朱某丙、朱某丁撞倒并碾压,继而与朱某丙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朱某丙、朱某丁当场死亡,两车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柯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柯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柯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5万元,取得对方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认定被告人柯某甲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吴清华提出,被告人柯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同时被害人朱某丙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柯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柯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柯某甲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柯某甲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吴清华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吴清华提出,本案中被害人朱某丙存在一定过错。
经查认为,公安机关在事故责任中已客观认定被害人朱某丙负次要责任,故对此不再重复评价,对辩护人吴清华提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鄂州市梁子湖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柯某甲适用非监禁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柯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柯某甲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柯某甲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吴清华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吴清华提出,本案中被害人朱某丙存在一定过错。
经查认为,公安机关在事故责任中已客观认定被害人朱某丙负次要责任,故对此不再重复评价,对辩护人吴清华提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鄂州市梁子湖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柯某甲适用非监禁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柯宏建
审判员:刘琼青
审判员:叶素云
书记员:祝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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