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6年8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书记员翟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在经营xx汽车修配厂期间,于2016年6至8月份期间,以明显低于市场的报废价格先后收购高某、车某(二人均已判决)在拜泉县内盗窃的正在使用中机动车电瓶66块并进行销售从中获利。经鉴定,所收购的电瓶价值人民币约2511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xx汽配厂工商注册信息,证实苏某某经营的拜泉县xx汽配厂系个体工商户;
3.刑事判决书两份,予以证实高某、车某曾因连续多次在拜泉县内盗窃电瓶被拜泉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4.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苏某某未发现有前科劣迹、违法行为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在2016年7、8月份左右的一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让自己辨认的那个男的拿了两块电瓶到自己收购部,他开车来的,从车后备箱里拿出二块电瓶,自己拿软线一量,二块电瓶都有电,自己说不行,带电的不敢收,别再有事,他说没事,自己在南x西x开修理部的,修理部名字里有个德字,他说电瓶啥事都没有,有事你去找自己去,但自己说自己不收,他就走了,就这么个经过;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苏某某给打电话,说他那有电瓶,让自己去取,大约从xx汽修收了五、六次电瓶,每次都是多少块自己记不清了,自己只记得最后一次收了九块,花了1000.00多元钱,具体收购日期记不清了,总共从xx汽修收购了大约不到60块,自己并不能确定在xx收的电瓶都是废旧电瓶,但收购电瓶时,都没有试有没有电,只看到电瓶上面不干净,但有一次电瓶掉地上,碰到铁打火了,知道这块电瓶有电,自己曾找xx汽修厂的老板,他说是修车换下来的,自己曾对苏某某说电瓶有电的,以后不收了,向xx汽修收购电瓶共付了一万元左右,收购的价格就变动过一次,以前都是一公斤7元钱,后两次在xx汽修收电瓶都是每公斤7.2元,因为收电瓶的那个人说厂子收电瓶涨价了,一公斤给自己涨二毛钱,xx汽修老板问说新电瓶都涨价了,旧电瓶能不能涨点,自己也给他涨了二毛钱。
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大约2016年5、6月,在拜泉县城内盗窃机动车电瓶,以前一人作案,后来自己和车某两人共同作案,共盗窃大约有五、六十块电瓶,每起案件具体时间和地点,有的自己能记清,有的自己记不清了。自己偷的这些电瓶都卖到南x西xxx汽修了。从来没问价格,他给多少钱算多少钱,合伙之后都是他去卖,以前自己单独作案时是自己卖,自己按自己卖的个数和大小,结合他给自己钱数,平均大约一个80元左右。xx汽修收自己电瓶的人是那的老板,不知道叫啥名,见人能认出来。收自己电瓶的人从来没问过自己电瓶来源,但自己和他说过,这些电瓶是自己收的,他告诉自己以后不让自己收带电的,以后带电的他就不收,但自己即使送去带电的他也要了。
4.证人车某证言,证实其和高某一起偷过电瓶,一般都是半夜出去,将电瓶卖到西街xx汽修,每次打出租车去把电瓶卸他家屋里,老板结算完,也不问电瓶的来源,自己也不和他讲价,给自己多少就拿多少,卖过几次记不清了,每次都几百块钱,卖电瓶时几乎不说话,没问过电瓶是哪来的,没在别人家卖过,每次也都没有测量电量,电瓶上都有灰,看不出新旧,自己印象中去过两、三次,每次都是七、八块,也有五、六块的时候,这些电瓶大小不同,xx汽修老板没和自己说过电瓶带电不能收。
5.证人于某某等证言,证实多部车辆电瓶被盗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苏某某供述称,自己开的汽车修配厂在拜泉县南x西x西南角叫xx汽配,2016年5月底6月初,有一个20多岁的男的(后来知道叫高某),拿了两块电瓶去自己修理部,他进屋问自己是不是收电瓶,自己说收,他就说现在收电瓶是不是挺赚钱的,自己说还行吧,然后他就让自己看看他带来的两块电瓶能卖多少钱,他说这两个电瓶都是他家收割机上换下来的,自己看了一下这两个电瓶都是105型号的,正常来说这个型号的电瓶都是100.00元钱左右一块,自己一看他是有点面生,为了留住客户就故意给了一个高点价,高出市场十多块钱,按110.00元钱一块电瓶给他的,两块电瓶一共给他200.00多元钱,那个人来卖电瓶的时候自己没有测试是否有电,那两块电瓶都挺旧的,这次之后,又隔了一个多月,高某又拿来四、五块电瓶要卖给自己,问他哪来的这么多电瓶,他说是他收的,(这一个月期间,高某还来没来过自己就没有印象了),这次自己就按正常的市场价格给他的,给他400.00多元钱,他拿钱就走了,这次他来卖的这几块电瓶是什么型号的自己也不记得了,在这之后,他又来自己的店里卖了三四次、四五次那样,每次来卖电瓶的时间间隔十来天,每次都是卖四五个、五六个电瓶那样。高某一共卖给自己大约有三十块电瓶,其中60、80型号自己给高某大概70.00元左右的价格,90、100、105型的自己给高某价格大概90.00元到100.00元左右,120型号的大约110.00元左右。高某不来自己这卖电瓶之后,又来了一个20多岁的男的,来自己这卖电瓶,自己有印象中的是他来卖过三次,这三次之前是否来自己店卖电瓶自己没印象了,这三次中第一次卖了五块,第二次卖了七块,第三次卖了十一块。卖的电瓶型号都差不多,包括105、100、90、80型号的,自己都按市场价给的钱。这个人能叫准的卖了23块电瓶,收购的电瓶有账目记得不全,账本不知去向,这两人频繁到自己店里卖电瓶自己感觉挺正常,自己也不知道自己营业范围是否包括收电瓶。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自己拿两块电瓶去东门废品店,废品店的人拿铁丝测量说电瓶有电不要,之后自己就把电瓶拿回去了。总体来说自己收来的电瓶,80型以上的一般能挣二十至三十元钱。这两个人卖给自己的电瓶,自己一共卖了五千多元钱,但具体多少钱计算不出来了。
(四)鉴定意见
拜价认(刑)字[2016]96、97、98、99、100、101、102、103、104、105、106、107号等鉴定结论,证实经价格认定部门鉴定,涉案赃物电瓶的价格。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电瓶的现场基本情况;
2.辨认笔录
(1)辨认人苏某某于2016年8月21日9时2分至9时36分在拜泉县公安局办案区,在见证人王1在场的情况下,对侦查人员姚某某、齐某提供十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指出其中8号(高某)就是在其商店卖电瓶的人;
(2)辨认人苏某某于2016年8月21日9时46分至9时53分在拜泉县公安局办案区,在见证人王1在场的情况下,对侦查人员姚某某、齐某提供十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指出其中3号(车某)就是在其商店卖电瓶的人;
(3)辨认人韩某某于2016年8月25日16时30分至17时10分在拜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见证人王2在场的情况下,对侦查人员姚某某、王3提供十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指出其中7号(苏某某)就是在其收购站卖电瓶的人;
(4)高某辩认笔录,辩认出苏某某系收购其盗窃电瓶的人;
(5)车某辩认笔录,辩认出苏某某收购其盗窃电瓶的人。
(六)其他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到案的过程。
2.拜泉县公安局说明,苏某某以报废的价格收购了正常使用的电瓶,议价明显高于其收购价格,综上认为其收购电瓶显低于市物品真实价格;
3.拜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经综合评估被告人苏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
被告人苏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对公诉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经查证合法、属实,与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间存在客观关联性、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对此,本院确认其无异议证据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苏某某作为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及在收购电瓶过程中存在明显有悖市场交易规则的情况,结合供述及客观因素看,其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并获得非法收益的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收购盗窃所得电瓶约66块,价值25118.00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悔罪态度较好,同时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邦国
审判员 张莹
人民陪审员 王俭
书记员: 马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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